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常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双方未经政府登记同居。1999年5月21日生有一女孩常旭。2011年7月1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且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的生活及子女教育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酗酒成性,酒后找茬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极大的伤害。自2012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常旭由原告自费抚养至十八周岁止。
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1998年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5月21日生一女孩常旭。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自2012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分居生活3年之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常旭由原告自费抚养。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材料、北林区东兴办事处工农管理区证明,均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多年。另查明,原、被告婚间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被告居住在政府分配廉租房内。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回娘家居住已长达3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4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许。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常旭由原告宋某某自费抚养,至常旭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发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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