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张福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涛,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林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苯板材料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突然用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苯板折断,导致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压在原告脊椎部,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部脊髓损伤,原告住院10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张福民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同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因在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4776.84元。
被告林洪涛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同为北五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原告张福民在工作期间,经常去二楼藏起来向被告扔小石子,原、被告经常一起玩闹。当天,工作期间,原告张福民趁被告无意突然打被告一下,然后原告坐在苯板上,被告上前玩笑般双手压在他的双肩,玩闹间,原告脖子无法转动。当时,现场有两名证人。之后,同事将原告送入医院。当天中午,被告带着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去医院,把钱交给原告爱人。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离谱,没有完全按照事实依据,此外,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按照原告要求赔偿,希望贵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张福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伤后住院的相关情况及治疗过程。
2、住院票据1张,金额37367.90元、门诊票据9张,金额2091.3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票据为39459.2元。证实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3、复印费收据二张,金额54元。证实原告复印住院病案支付费用。
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一张4500元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支出费用法医鉴定4500元。
5、原告需抚养人儿子张伟航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张伟航的身份事项。张伟航于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6、原告需抚养人母亲李秀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北林区东兴办事处工农管理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李秀莲的身份事项,李秀莲于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分别为张福民,张福军,张福友。
被告林洪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绥化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关于本案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证据1、2、3、4、5、6和本院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均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四中南侧)的建筑工人。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一块立着的苯板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用双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使原告所坐的苯板折断,原告坐在了地上,由于被告身体失重,向前倒下,压在了原告的身上,结果导致原告脖子不敢活动,呼吸困难,随后被工友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为:1、张福民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5、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7、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为36367.90元、门诊费用2091.3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同意赔偿最多10000元,如再多无经济能力给付。
另查明:原告张福民需抚养人有母亲李秀莲,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儿子张伟航,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在工地休息时,被被告林洪涛无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7367.90元的住院医疗费、2091.3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再行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应按医疗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意见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49320元/年÷365天×2人/天×1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9元(49320元/年÷365天×1人/天×80天)按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3周,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49320元/年÷365天×7天×2人/天+49320元/年÷365天×14天×1人/天)。营养期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780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30%)、原告需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秀莲、儿子张伟航,李秀莲生活费为5450.88元(6813.6元/年×8年×30%÷3人)、张伟航生活费为4088.16元(6813.6元/年×4年×30%÷2),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较多,支付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伤害支付了54元的打字复印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福民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37367.90元、门诊医疗费2091.3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10809元、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59547.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洪涛赔偿原告张福民各项损失合计159547.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5454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林洪涛负担3390元,由原告张福民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发
审 判 员 张金胜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红
处理过的文书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张福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涛,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林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苯板材料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突然用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苯板折断,导致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压在原告脊椎部,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部脊髓损伤,原告住院10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张福民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同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因在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4776.84元。
被告林洪涛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同为北五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原告张福民在工作期间,经常去二楼藏起来向被告扔小石子,原、被告经常一起玩闹。当天,工作期间,原告张福民趁被告无意突然打被告一下,然后原告坐在苯板上,被告上前玩笑般双手压在他的双肩,玩闹间,原告脖子无法转动。当时,现场有两名证人。之后,同事将原告送入医院。当天中午,被告带着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去医院,把钱交给原告爱人。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离谱,没有完全按照事实依据,此外,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按照原告要求赔偿,希望贵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张福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伤后住院的相关情况及治疗过程。
2、住院票据1张,金额37367.90元、门诊票据9张,金额2091.3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票据为39459.2元。证实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3、复印费收据二张,金额54元。证实原告复印住院病案支付费用。
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一张4500元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支出费用法医鉴定4500元。
5、原告需抚养人儿子张伟航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张伟航的身份事项。张伟航于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6、原告需抚养人母亲李秀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北林区东兴办事处工农管理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李秀莲的身份事项,李秀莲于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分别为张福民,张福军,张福友。
被告林洪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绥化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关于本案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证据1、2、3、4、5、6和本院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均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四中南侧)的建筑工人。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一块立着的苯板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用双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使原告所坐的苯板折断,原告坐在了地上,由于被告身体失重,向前倒下,压在了原告的身上,结果导致原告脖子不敢活动,呼吸困难,随后被工友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为1、张福民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5、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7、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为36367.90元、门诊费用2091.3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同意赔偿最多10000元,如再多无经济能力给付。
另查明原告张福民需抚养人有母亲李秀莲,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儿子张伟航,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在工地休息时,被被告林洪涛无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7367.90元的住院医疗费、2091.3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再行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应按医疗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意见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49320元/年÷365天×2人/天×1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9元(49320元/年÷365天×1人/天×80天)按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3周,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49320元/年÷365天×7天×2人/天+49320元/年÷365天×14天×1人/天)。营养期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780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30%)、原告需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秀莲、儿子张伟航,李秀莲生活费为5450.88元(6813.6元/年×8年×30%÷3人)、张伟航生活费为4088.16元(6813.6元/年×4年×30%÷2),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较多,支付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伤害支付了54元的打字复印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福民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37367.90元、门诊医疗费2091.3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10809元、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59547.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洪涛赔偿原告张福民各项损失合计159547.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5454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林洪涛负担3390元,由原告张福民负担206元。
审判长吴国发
审判员张金胜
人民陪审员王丽杰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淑红
处理过的文书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张福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涛,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林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苯板材料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突然用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苯板折断,导致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压在原告脊椎部,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部脊髓损伤,原告住院10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张福民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同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因在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4776.84元。
被告林洪涛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同为北五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原告张福民在工作期间,经常去二楼藏起来向被告扔小石子,原、被告经常一起玩闹。当天,工作期间,原告张福民趁被告无意突然打被告一下,然后原告坐在苯板上,被告上前玩笑般双手压在他的双肩,玩闹间,原告脖子无法转动。当时,现场有两名证人。之后,同事将原告送入医院。当天中午,被告带着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去医院,把钱交给原告爱人。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离谱,没有完全按照事实依据,此外,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按照原告要求赔偿,希望贵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张福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伤后住院的相关情况及治疗过程。
2、住院票据1张,金额37367.90元、门诊票据9张,金额2091.3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票据为39459.2元。证实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3、复印费收据二张,金额54元。证实原告复印住院病案支付费用。
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一张4500元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支出费用法医鉴定4500元。
5、原告需抚养人儿子张伟航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张伟航的身份事项。张伟航于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6、原告需抚养人母亲李秀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北林区东兴办事处工农管理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李秀莲的身份事项,李秀莲于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分别为张福民,张福军,张福友。
被告林洪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绥化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关于本案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证据1、2、3、4、5、6和本院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均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四中南侧)的建筑工人。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一块立着的苯板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用双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使原告所坐的苯板折断,原告坐在了地上,由于被告身体失重,向前倒下,压在了原告的身上,结果导致原告脖子不敢活动,呼吸困难,随后被工友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为1、张福民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5、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7、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为36367.90元、门诊费用2091.3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同意赔偿最多10000元,如再多无经济能力给付。
另查明原告张福民需抚养人有母亲李秀莲,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儿子张伟航,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在工地休息时,被被告林洪涛无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7367.90元的住院医疗费、2091.3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再行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应按医疗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意见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49320元/年÷365天×2人/天×1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9元(49320元/年÷365天×1人/天×80天)按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3周,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49320元/年÷365天×7天×2人/天+49320元/年÷365天×14天×1人/天)。营养期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780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30%)、原告需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秀莲、儿子张伟航,李秀莲生活费为5450.88元(6813.6元/年×8年×30%÷3人)、张伟航生活费为4088.16元(6813.6元/年×4年×30%÷2),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较多,支付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伤害支付了54元的打字复印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福民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37367.90元、门诊医疗费2091.3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10809元、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59547.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洪涛赔偿原告张福民各项损失合计159547.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5454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林洪涛负担3390元,由原告张福民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发
审判员张金胜
人民陪审员王丽杰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淑红
处理过的文书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张福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涛,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林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苯板材料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突然用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苯板折断,导致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压在原告脊椎部,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部脊髓损伤,原告住院10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张福民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同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因在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4776.84元。
被告林洪涛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同为北五嘉顺小区的建筑工人。原告张福民在工作期间,经常去二楼藏起来向被告扔小石子,原、被告经常一起玩闹。当天,工作期间,原告张福民趁被告无意突然打被告一下,然后原告坐在苯板上,被告上前玩笑般双手压在他的双肩,玩闹间,原告脖子无法转动。当时,现场有两名证人。之后,同事将原告送入医院。当天中午,被告带着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去医院,把钱交给原告爱人。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离谱,没有完全按照事实依据,此外,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按照原告要求赔偿,希望贵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张福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伤后住院的相关情况及治疗过程。
2、住院票据1张,金额37367.90元、门诊票据9张,金额2091.3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票据为39459.2元。证实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3、复印费收据二张,金额54元。证实原告复印住院病案支付费用。
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一张4500元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支出费用法医鉴定4500元。
5、原告需抚养人儿子张伟航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张伟航的身份事项。张伟航于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6、原告需抚养人母亲李秀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北林区东兴办事处工农管理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李秀莲的身份事项,李秀莲于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分别为张福民,张福军,张福友。
被告林洪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绥化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关于本案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林洪涛对原告张福民提供的证据1、2、3、4、5、6和本院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福民与被告林洪涛均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四中南侧)的建筑工人。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一块立着的苯板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用双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使原告所坐的苯板折断,原告坐在了地上,由于被告身体失重,向前倒下,压在了原告的身上,结果导致原告脖子不敢活动,呼吸困难,随后被工友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为1、张福民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5、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7、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为36367.90元、门诊费用2091.3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同意赔偿最多10000元,如再多无经济能力给付。
另查明原告张福民需抚养人有母亲李秀莲,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李秀莲生育三子。儿子张伟航,200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在工地休息时,被被告林洪涛无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7367.90元的住院医疗费、2091.3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再行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应按医疗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意见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49320元/年÷365天×2人/天×1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9元(49320元/年÷365天×1人/天×80天)按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3周,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49320元/年÷365天×7天×2人/天+49320元/年÷365天×14天×1人/天)。营养期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780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30%)、原告需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秀莲、儿子张伟航,李秀莲生活费为5450.88元(6813.6元/年×8年×30%÷3人)、张伟航生活费为4088.16元(6813.6元/年×4年×30%÷2),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较多,支付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伤害支付了54元的打字复印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福民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37367.90元、门诊医疗费2091.3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10809元、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59547.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洪涛赔偿原告张福民各项损失合计159547.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5454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林洪涛负担3390元,由原告张福民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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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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