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徐晓峰,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力,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圣和,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李柏玲,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被告刘宇铄,男,8周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刘晓么(刘宇铄母亲),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峰与被告刘圣和、李柏玲、刘宇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力与被告刘圣和、李柏玲、刘宇铄法定代理人刘晓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峰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徐晓峰与刘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刘伟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峰威东苑东2幢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价款210,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首付房款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余款于2013年9月11日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刘伟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将刘伟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入户费票据、物业供暖费票据交付原告,刘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9月刘伟死亡,原告多次找刘伟的继承人,即刘伟的父亲刘圣和、母亲李柏玲、刘伟的儿子刘宇铄协商房屋过户事宜,均遭拒绝,且不迁出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圣和辩称,不知道卖房子的事。
被告李柏玲辩称,不知道卖房子的事。
被告刘宇铄辩称,刘晓么与刘伟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绥化市峰威东苑东2幢3单元601室。2012年11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刘晓么所有,剩余贷款由刘晓么偿还。离婚后,刘晓么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并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2013年9月刘伟意外死亡,期间并没有人向其主张房屋所有权。2014年3月11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2013年4月11日刘伟以210,000.00元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因离婚协议已约定此房屋归刘晓么,刘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刘晓么追认,应属无效合同。
原告徐晓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收据8份,证实原告与刘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付购房款,刘伟将房屋相关票据交付原告。
2、房屋买卖合同,证实争议的房屋系刘伟所有。
3、刘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双河派出所证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伟已死亡,与三位被告的关系。
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刘伟卖房屋的时候和交易房屋的时候,证人当某某在场,房价订的是210,000.00元,当某某交100,000.00元,到9月份的时候交剩余110,000.00元,是现金交易,将购房手续交给原告了,房屋没有交付。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徐晓峰与刘伟签订了个房屋买卖协议,签协议的时候证人在场,首付给刘伟现金100,000.00元,到9月份给刘伟结清,后因为刘伟死亡,找不到了。
被告刘圣和、被告李柏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宇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书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日刘伟与刘晓么离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刘伟与刘晓么离婚的时间及对财产的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刘晓么所有。
3、偿还房屋贷款的记录,证实刘晓么偿还争议房屋贷款的记录,每月偿还1,300.00元,偿还至今。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刘圣和、李柏玲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刘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双河派出所证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陈秀东、贾某某证言均称不清楚。
被告刘宇铄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刘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双河派出所证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确认是刘伟签订出具的;对证人陈秀东、贾某某证言有异议,该两位证人并不是该寄卖行的职工,只是原告的朋友,而且证人与刘伟并不熟悉,根据行业规则原告处会经常有其他人去签订买卖合同,既然不熟悉,当某某是否是刘伟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刘宇铄提供的离婚证书、偿还房屋贷款的记录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逃避债务的一种行为,且没有在房产登记,协议约定的赠与协议不能对抗房屋买卖的效力,不能对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圣和、李柏玲对被告刘宇铄提供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偿还房屋贷款的记录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刘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双河派出所证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与证人陈秀东、贾某某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2013年4月11日刘伟收取原告徐晓峰购房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宇铄提交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偿还房屋贷款的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1日,原告徐晓峰与刘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刘伟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峰威东苑东2幢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价款210,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给付刘伟购房款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余款于2013年9月11日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刘伟将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入户费票据、物业供暖费票据交付原告,同时约定刘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9月刘伟死亡。原告多次找刘伟的合法继承人,即刘伟的父亲刘圣和、母亲李柏玲、儿子刘宇铄协商房屋过户事宜,均遭拒绝,且不迁出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刘伟与刘晓么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得绥化市峰威东苑东2幢3单元601室,该房屋登记在刘伟名下,尚未办理房照。2012年11月1日,刘伟与刘晓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绥化市峰威东苑东2幢3单元601室归刘晓么所有,剩余贷款由刘晓么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晓峰与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晓峰与刘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徐晓峰与刘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争议房屋登记在刘伟名下,尚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照,刘伟与刘晓么离婚协议书中对该争议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原告的善意购买,刘伟死亡,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晓峰与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刘圣和、李柏玲、刘宇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审 判 员  韩延彬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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