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李正敏,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冯春雨,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被告冯永和,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原告李正敏与被告冯春雨、冯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雨、冯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敏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冯春雨、冯永和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30日止,如未还款,将按照月息3分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本息合计2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春雨、冯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李正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冯春雨、冯永和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30日止,如未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由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冯永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0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30日,被告冯春雨、冯永和以工程需款为由向原告李正敏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约定如未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冯永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利息55,000.00元,本息合计19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正敏要求被告冯春雨、冯永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敏提供的借据,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借据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冯春雨、冯永和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春雨、冯永和给付原告李正敏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利息55,000.00元,本息合计19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原告李正敏负担530.00元,由被告冯春雨、冯永和负担4,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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