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树林,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莹,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胜,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徐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林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气象写字楼一楼大厅工作期间,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对症治疗三个月终结医疗,属伤残十级,护理及营养各需一个月。事情发生后,被告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莹赔偿其医疗费4329元、护理费3570元(119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39194(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9144元(3048元/月×3个月)、鉴定费3400元,合计61487元。
被告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一册及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树林左小指骨折、左手挫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药费票据四份,证实原告王树林花去住院医疗费2252.35元,门诊药费2076.4元。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王树林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终结医疗、伤残10级、护理期限1个月、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1个月,支付鉴定费3400元。4、绥化市宏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树林自2012年8月在气象小区居住。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树林在绥化市滨北中泰石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理石加工、安装,月工资6000元。
被告徐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对原告王树林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望奎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树林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月、护理期限一个月、每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半个月。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王树林、王丽、李明、徐莹笔录以及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其中王树林陈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15点左右,我正在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写字楼一楼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厅侧楼梯修大理石板,听见大厅门卫室传出“啪啪”的声音,好像有人用脚踢东西,我伸出头看了一眼,见一男子用脚踢白钢墙面,这个人不太清醒,喝了酒,嘴里嘟囔什么,站的不稳。该男子看见我开始辱骂,用拳头击打我头部。我往楼上跑,该男子追上楼,对我又打又骂,用拳头击打我头部、胸口等位置,并用手掰我的左手小指。”王丽证言笔录:“当天我正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公,听见楼下吵闹,到一楼大厅一看,装修的王师傅与一男子争执,看到那名男子先是推搡王树林,用拳头连续击打王树林的头部和身体,王树林让我和同事赶紧报警,同事李明急忙上楼报了警,警察来了把那名男子带走。”李明证言笔录:“我是气象小区写字楼三楼金穗计算机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4日15时左右,我正在办公,听见楼下吵闹,下楼一看,装修的王师傅正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那名男子先是推搡王树林,接着用拳头连续击打王树林的头部和身体,王树林看见我,让我赶紧报警,我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将那名男子带走。”徐莹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4日10许,我和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约3、4个小时,酒后单独离开,当时我喝多了,什么事也记不清,应该是打人了,用拳头打了几拳,具体打谁了、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醒酒后发现已经在春雷派出所了。”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徐莹在绥化市北林区西外环气象小区写字楼一楼大厅楼梯间内,无故将王树林殴打致伤,对徐莹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徐莹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证据2住院费票据、门诊药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因被告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望奎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望奎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原告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限、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绥化市宏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购房合同,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绥化城镇;证据5劳动合同确认原告王树林从事理石加工、安装,为建筑行业。本院对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王树林的伤情系被告徐莹殴打所致。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树林在绥化市北林区西外环气象小区写字楼维修大理石工作时,被告徐莹酒后来到原告工作处,无故对原告王树林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王头部、胸部,并用手掰原告左手小指,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252.35元、门诊药费2076.4元,经望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小指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伤后3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每日需护理一人、营养期限半个月。被告徐莹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487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莹酒后到原告王树林工作场所,无故将原告打伤并致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329元、护理费3570元(119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39194(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9144元(建筑业3048元/月×3个月)、鉴定费3400元,均符合本省上一年度标准,应予支持;但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经鉴定期限为半个月即750元(5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计算有误,应为200元(50元/天×4天),合计60587元。原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4329元、护理费3570元、伤残赔偿金39194、误工费9144元、鉴定费3400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05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徐莹负担1315元,原告王树林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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