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顺鑫招待所盗得招待所老板程霞3930元后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顺鑫招待所住宿时,看见招待所业主程霞室内的床垫下有钱,遂趁招待所业主程霞外出之机,将室内床垫下现金39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胜利村1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主动返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卷,可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失主程霞的陈述在卷,证实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招待所盗窃3930元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2013年6月25日21时许,其在程霞招待盗窃3930元的事实。
4、返赃笔录、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经返还全部赃款。
5、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86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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