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绥北行初字第7号
原告崔井新,男。
委托代理人艾晓艳,女。
原告崔井跃,男。
委托代理人邓丽丽,女。
原告崔景芹,女。
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国,男。
委托代理人车克君,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景富,男。
第三人李长顺,男。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淑华,女。
原告崔井新、崔井跃、崔景芹不服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井新、崔景芹及崔井跃的委托代理人邓丽丽、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彦国、车克君、第三人李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第三人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景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第三人李长顺的房屋转让登记申请,将所有权为崔振玉的座落于肇东市肇兰街六委五十一组的117平米房屋变更到李长顺、李淑华名下,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20120002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崔井新、崔井跃、崔景芹诉称:崔振玉、柳淑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崔井新、崔井跃、崔景芹、第三人崔景富。崔振玉、柳淑兰先后于1997年、2004年去世,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为肇东市北山路三间大砖房及两间小砖房,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第三人崔景富将该遗产卖给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夫妻,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串通肇东市房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利用变造的崔振玉的身份证,在崔景富未到房产处签字的情况下,将房产的产权变更到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名下。肇东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的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为第三人李长顺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诉求。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程序及内容合法,应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首先,第三人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产证、买卖合同书,经审查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经过转让评估,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内容合法;其次,从程序上看,被告严格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书面材料,有产权产籍档案足以证实程序合法。三、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作人员与李长顺、李淑华串通,变造崔振玉身份证,在崔景富没到房产处签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举证责任。四、原告应举证证明崔振玉、柳淑兰、李殿芝之间的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长顺述称,其与第三人李淑华系夫妻关系,李淑华是第三人崔景富妻子李殿芝的侄女。李长顺夫妻于2009年从崔景富、李殿芝夫妻处购买了其居住的位于肇东市肇兰街五十一组的面积为117平方米的房屋,崔景富明确表示该房系其父母生前赠与其与妻子李殿芝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争议,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都是崔景富提供的,办理过程虽有瑕疵,但其系善意第三人。购买该房屋后,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投入8万余元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起180平方米的猪舍,房屋价值已提高到13万余元,原告虽有权要求撤销产权登记,但不应损害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的权益,应给予补偿。
第三人李淑华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李长顺一致。
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2、产权查档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4、房屋所有权证;
5、房地产买卖合同
6、国有土地使用证;
7、崔振玉、李殿芝、李长顺、李淑华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8、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9、房屋转让评估报告单;
10、房产测绘报告单;
11、业务审批表的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房产部门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为申请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内容和程序是合法的。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有异议,称其父亲已去世,三份证据是假的;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房屋确实是以3.6万元购买,房产档案中崔振玉的身份证是崔景富邮寄给我们。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肇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肇东市人民法院证明一份(原件),以证实崔景富与李长顺、李淑华就崔振玉、柳淑兰的遗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肇东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证明一份(原件)、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崔振玉于2004年8月26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崔振玉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实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通过变造的身份证、伪造的买卖合同将崔振玉、柳淑兰的遗产变更到二人名下。
被告及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长顺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复印件),以证实2009年9月18日崔景富的妻子李殿芝收到李长顺的购房款36000元;
2、汇款手续费收据三份,以证实李长顺的房款已付;
3、照片9张,以证实争议房屋的现状。
三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5、7,因其系买卖双方伪造,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争议房产原系三原告崔井新、崔井跃、崔景芹与第三人崔景富的父母崔振玉、柳淑兰所有。崔振玉、柳淑兰先后于1997年、2004年去世,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为肇东市肇兰街六委五十一组117平米房屋。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崔景富管理并使用,后第三人崔景富将该房租给其妻侄女第三人李淑华、李长顺夫妇。2011年12月31日,在遗产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崔景富将该房产以其去世父亲崔振玉的名义卖给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夫妻,并到房产部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产权变更到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名下。2012年1月6日,第三人李长顺领取20120002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夏季,三原告得知该房产被卖,于2014年7月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崔景富、李长顺、李淑华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与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串通,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确认崔景富与李长顺、李淑兰就崔振玉、柳淑兰的遗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三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的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系根据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的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无原产权人崔振玉申请,且崔振玉已于1997年去世,同时有肇东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崔景富与李长顺、李淑华就崔振玉、柳淑兰的遗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为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办理产权登记时,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严格审核,致使争议房屋违法登记在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名下,应予撤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三个月,三原告称系于2014年10月在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名下,被告与第三人无证据否认此事实,应当认定三原告于2014年10月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三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李长顺、李淑华的产权号为201200021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艳春
审 判 员  曹洪源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东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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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