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绥北执字第248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被执行人绥化市安全生产管理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绥化市安全生产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兆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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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