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绥北行初字第1号
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
委托代理人韩波。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
第三人商亚芹。
委托代理人关传静。
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商亚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玉、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波、王铁军、第三人商亚芹委托代理人关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本案第三人商亚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次日向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证据。经过对相关部门和证人的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和事故伤害报告表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第三人商亚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被告经审核后于当日依法受理该申请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人身份资质和原告与王喜财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3、(绥)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50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王喜财的死亡原因经公安刑技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
4、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对刘志伟、魏兴国、王守华、刘政勤调查笔录各一份、绥化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对刘志伟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在绥化市安监局调取的安监局对刘志伟、魏兴国、王守华、刘政勤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工作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见证人及王喜财生前工作情况的事实。
5、被告在绥化市安监局调取的安监局立案审批表、生产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一氧化碳中毒亡人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绥化市安监局关于呈报绥化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1、17”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收文处理单、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工作和由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及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本案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打更人员工作制度、正达律师事务所对魏兴国、王守华取证笔录、关于王喜财不构成工伤的抗辩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事实。
8、《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2014年4月14日与第三人商亚芹之子王喜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单位聘用王喜财为本单位更夫,王喜财负责原告单位的打更和保安工作,并负责办公楼冬季烧锅炉等工作。2013年1月17日夜间,王喜财与妻子在值班室大脱大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单位认定“王喜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单位认为,被告单位的行政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喜财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但他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而被告单位却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认定王喜财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单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所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三个必备条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工伤。而王喜财的死亡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它不具备第三个条件,被告单位的认定,缺少一个必备条件。3、王喜财虽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证人魏兴国、王守华证实,王喜财是工作时间不履行更夫职责和锅炉工职责与妻子在更夫工作室大脱大睡,由于锅炉一氧化碳泄漏导致中毒身亡。如果王喜财不是在工作时间睡觉,即使是锅炉一氧化碳泄漏,他会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以上三点理由,说明被告单位认定第三人商亚芹之子王喜财为工伤,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单位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单位(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及原告与王喜财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3、正达律师事务所对证人魏兴国、王守华取证笔录及两证人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见证的事实。
4、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打更工作人员工作制度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对更夫工作具有严格规范的事实。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王喜财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2013年8月26日,商亚芹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原告与王喜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过调查,取得了本案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刘志伟、王守华、魏兴国、刘政勤的调查笔录及绥化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对刘志伟的询问笔录、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政勤、刘志伟、王守华、魏兴国的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事故调查报告、市领导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本案原告在我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与王喜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午夜,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更夫王喜财在公司一楼值班室值班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我局作出认定王喜财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商亚芹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举证,原告在期限内向我局提供了原告与王喜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打更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和魏兴国、王守华的证言笔录及关于王喜财不构成工伤的抗辩理由等证据。2013年10月26日,我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接到申请到作出决定历时60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三、我局做出认定王喜财为工伤的决定依据正确。认定王喜财为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四、针对原告起诉书内容的反驳意见。“工作原因”应该理解为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喜财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一氧化碳是从王喜财所烧的锅炉中释放出来的,王喜财从事的工作是烧锅炉,从中可以认定王喜财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属于工作原因。原告说“如果王喜财不是在工作时间睡觉,即使锅炉一氧化碳泄漏,他也会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只能说明王喜财没有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我局认定王喜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商亚芹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书面文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真实。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实发现现场的时间、地点和基本状况,结合其他证据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工作制度,证据真实。
被告所举证据1-8,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是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生产大酱、酸菜为主的个体工商企业。2012年4月14日,原告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录用王喜财为工作人员,王喜财的基本工作职责为夜晚打更、冬季兼烧办公室取暖锅炉。2013年1月17日5时许,该厂职工王守华、刘政勤及魏兴国先后赶到更夫值班室,发现更夫王喜财与其妻子张维云头东脚西躺在值班室炕上,疑似煤烟中毒状,遂报“120”。2013年5月29日,绥化市公安局作出(绥)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是王喜财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发生后,王喜财母亲第三人商亚芹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6日,王喜财母亲商亚芹向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喜财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之子王喜财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又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身亡,劳动关系成立。王喜财系在夜晚值班时间睡觉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虽然王喜财在工作中属于违反工作制度,但王喜财的死亡与其工作有因果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喜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艳春
代理审判员 曾庆春
代理审判员 杜胜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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