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3-12-23 13:43:39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绥北行初字第4号

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波,该局工伤认定科干部。

第三人丁福鑫,男,1973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铁军、韩波和第三人丁福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丁福鑫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与本案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了调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本案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伤害报告表各一份,证实第三人丁福鑫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二、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其中包括:1、绥化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经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躯干、左手、左上肢、左下肢及双足电击伤并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的事实。2、证人于继东、陈光、丁福力、丁福民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丁福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所得的材料。1、对于继东、陈光、丁福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经复核丁福鑫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2、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对梁庆民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梁庆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3、维维东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发包合同书和钢结构库房承揽安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承包了维维东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和2012年5月1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梁庆民的事实。4、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第93号文件和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有关部门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对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五、《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6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证实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维维东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程,其中钢结构罩棚工程由梁庆民负责施工。第三人丁福鑫就是梁庆民雇佣的劳务人员。2012年5月24日丁福鑫和王忠生在推动脚手架时触电,致王忠生死亡,丁福鑫受伤 。由于丁福鑫是梁庆民的雇员,接受梁庆民的管理,由梁庆民给付劳务费,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认为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丁福鑫之伤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绥人社)伤险认决字 [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梁庆民的到庭陈述,用以证实第三人丁福鑫是梁庆民招用的工人,由梁庆民管理,由梁庆民给开工资,丁福鑫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人孙岐的到庭陈述,用以证实梁庆民招用的工人是干一天开一天工资、自己认识丁福鑫及事发当天自己不在现场的事实。

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认定丁福鑫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丁福鑫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局递交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我局在受理之后又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及原告在我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2012年5月2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焊工丁福鑫在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维维东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罩棚施工现场焊接钢结构过程中,在移动脚手架时触电受伤的事实。我局作出认定丁福鑫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丁福鑫工伤申请之后,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案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我局提供了邵立平与梁庆民签订的钢结构库房承揽安装合同及梁庆民、孙岐、盛洪祥的证明等证据。2013年4月15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接到申请到作出工伤决定历时36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作出认定丁福鑫为工伤的决定依据正确,主要依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五款:“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丁福鑫述称: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维维东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罩棚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梁庆民是原告指定的现场代表人,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梁庆民,梁庆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属于自然人承包,丁福鑫是梁庆民招用的劳动者,2012年5月24日丁福鑫在劳动中受伤。基于上述事实,按照劳动部发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丁福鑫与原告在法律上存在劳动关系。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福鑫为工伤的认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丁福鑫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证实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及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证言证实了丁福鑫在维维公司的施工现场干钢结构安装的活,此部份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4,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之后施行的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做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方式承包了位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的维维东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罩棚工程,又于2012年5月1日以书面合同方式将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营业执照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梁庆民。梁庆民招用了丁福鑫做钢结构安装工作。2012年5月24日7时30分许,丁福鑫与另一工人王忠生在工作状态中移动脚手架时不慎触电,造成王忠生死亡、丁福鑫受伤的后果。经过治疗,2012年9月27日丁福鑫出院,诊断为躯干、右手、左上肢、左下肢、及双足电击伤。2013年3月11日丁福鑫向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之后,被告又对丁福鑫提供的证人于继东、陈光、丁福民进行了核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邵立平与梁庆民签订的钢结构库房承揽安装合同及梁庆民、孙岐、盛洪祥的个人证言材料。2013年4月1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福鑫为工伤。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丁福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单位,在取得了维维东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罩棚工程的承包权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梁庆民。虽然接受转包的梁庆民又自主的招用了工人丁福鑫,但限于梁庆民不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行为仍属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间接行使,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不可避免的承担法律责任。且丁福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进行中受到伤害,其与发包人即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然的形成了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艳春

                       审 判 员 夏清泉

                       代理审判员 曾庆春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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